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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播报:从和谐司法到司法为民 评《中国司法理念的变迁》

2023-06-01 12:26:23        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马建红

在学人的世界里,司法理念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它是司法的原理、观念与价值观,是司法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然而,在普通人的世界里,司法理念可没这么“玄乎”。通俗点儿说,人们去法院打官司,希望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其中就包含着人们最朴素的司法理念,而这种理念的形成,则与人们日常的生活习惯和经验密不可分,它源于生活习俗,是人们真实的生活写照。


(相关资料图)

这也是为什么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理念以家族主义为前提,以慎刑为基本价值,以教化、调解为基本方式,追求执法的平等与实质的正义,而西方现代社会的司法理念以个人主义为前提,以司法独立、司法专业化、司法中立、司法平等与程序正义至上的主要原因。特定民族的生活方式、习俗礼仪、人文精神,反映在法制的层面,即是以民意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民众对于司法的功能、作用及目的的看法,当然,这种看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呈现出代际的特征。

马毓晨博士的《中国司法理念的变迁》一书,勾勒了中国社会从传统的司法和谐向当代的司法为民变迁的曲折历程,而未来司法理念的走向,则取决于当下司法制度与整个社会的契合度,因此,身处这个变革时代的法律人,如何在传承与创新法治方面作出自己的贡献,必须深长思之。

传统社会中的和谐司法

中国人理想中的社会,是一种与“乱”相对立的“治”的状态,无论是儒家的德治、礼治、人治,墨家的尚贤而治,还是道家的无为而治、法家的法治,其最终的目的可谓殊途同归,那就是实现整个社会的大“治”。一个简单的“治”字,蕴含着人们对淡泊宁静、健康平安、和平美好的期许,也代表了人们对稳定的心灵秩序、生命秩序、社会秩序与宇宙秩序的追求,而“中和”则是达致这种期许与追求的路径。“和”是古人孜孜以求的最高境界,它既指天地万物的和谐运行,也包含人类社会的国泰民安,它要求组成事物内部的各种不同因素之间,既相互对抗,又彼此依赖,正是在这种不断的发展变化中,生成了新的事物。当然,要达到不同事物之间的和谐相处,有赖于人们对是非善恶标准的认同,这个标准就是“中”,它要求人们做任何事情都要有一定的界限,守说一定的分寸,超过界限或未达界限的“过”与“不及”,都不会得到和谐的结果。

这种思想折射到人际关系中,即是讲究和谐与中庸,它反对把矛盾极端化、冲突化,当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强调要“忍”,要“让”,退一步海阔天空,而争讼则是“凶”也,于是,对簿公堂的诉讼,就变成了一种迫不得已的、也是遭人厌弃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无讼成了历代统治者难以割舍的理想,而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中,和谐也成为贯穿始终的理念。

在传统社会秩序的建构中,司法诉讼以解决具体纷争的方式,发挥着教化的功能,因为司法者要借案件审理的机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其知耻而不再犯罪,最终达到家庭或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目的。

和谐司法主张慎刑,它要求司法官员效法天地的好生之德,不可滥用刑罚任意杀戮,与此同时,也要让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达到震慑犯罪和教育民众的目的;和谐司法注重教化,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来说,刑罚尽管不可或缺,但它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在那些带有人道色彩的刑罚手段的使用中,使犯人产生自责和悔罪的心理,从而弃恶从善,重新做人,“立法制刑,乃所以教也”。和谐司法崇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认为诉讼会破坏既有的宗法伦理关系,而调解则既可以稳定社会关系,还能为社会节约司法成本。当然,和谐司法并不排斥诉讼,而是主张司法官员作出的裁判须体现民意,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结合。和谐司法也并不是人们想象中的“和稀泥”,在其价值谱系中,同样有着对正义的追求,只是这种正义体现的是中国人的伦理观念,它更看重的是正义的精神内涵,是在程序正义之外的实质正义。

这种和谐司法的理念,能够较好地安顿人的心灵,在化解矛盾纠纷后依然维持一种和睦的社会风气,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能使人们免于表面的形式上的纠缠。但是和谐司法也有其不容忽视的弊端,它将个体的正当权益,消泯于家族等团体中,使个人的价值难以被发现;当调解成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时,是非对错的界限就会变得模糊;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则使立法者拙于裁判过程中技艺的设计,进而增加了司法的不确定性。当社会少有变化时,和谐司法理念的弊端隐而不显,但当社会变革来临时,其僵化的成分就会显出其与时代的扞格不入,移植或嵌入一种新的司法理念成为势所必然。

法律移植背景下司法理念的变奏

进入近代以来,在与西方的交手与交往中,传统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不可逆转的变革潮流,促使从晚清开始的各种政体之下的政府,不得不走上学习“外夷”的道路,曾经独步天下的中华法系轰然解体,在其分崩离析之后,是对外来法律制度与司法文明的引进与移植,人们对其背后司法理念的欲拒还迎,也决定了不同司法理念相互融合的艰难与无奈。

晚清时期的法律变革,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其直接的动机,是希望通过修律来废除西方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而远期的目标,则是以法治为救亡手段,实现国家的富强。伴随着清末修律中对酷刑的废除与包括程序法在内的部门法的制定,西方的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平等的理念也被一同输入。我们发现,那些改重为轻、矜恤庶狱的法律改革在实践中较易推行,几乎没有遇到什么阻力,而那些与传统伦理观念相去甚远的制度,却遭到了顽强的抵抗,“礼法之争”即反映了礼俗、国情等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程度,即便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在楔入“司法平等”中时,也会因父子、兄弟、夫妻等伦理关系的强韧而夭折,这也提醒我们,在移植外来法律制度时,仅凭满腔的热情是不够的,仅认为该制度是“好的”就可以“拿来”为我所用是不现实的,我们还需考虑其生成的文化环境,或者调试制度,或者改良土壤,以期使移入的制度能够生根发芽,最终变得枝繁叶茂。

如果说由于历史“留给满清政府的时间不多”,使得清末修律的成果大多来不及进行实操的话,此后的中华民国,则有机会检验那些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是否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中华民国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南京政府,法律体系尤其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均呈现出“一路西行”的态势。民初的法治,以司法独立为第一要务,其时的司法掌舵人甚至认为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文明的标志,就在于其司法能否独立,这是建立法治国的逻辑起点。然而,在此理念指导下创制的司法制度,却并未得到民众的认可,其时的民众普遍反感新式司法,舆论也极力批判新式司法,官方为了顺应民意,甚至试图废弃新式司法,导致以司法独立为旗帜的改革很快便偃旗息鼓,司法不得不重回由行政兼理的老路。

南京国民政府以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司法方面也开启了三民主义化的历程。移植西方法律虽然仍是这个时期的主流,但所引进制度与国人观念的格格不入和“貌合神离”,还是引起了那个时代的法律人的关注,从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开始的法律民族化运动,使法律的继受与对传统法的继承成为法律发展的基本方式,并直接影响着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然而,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律融合了法制遗产中的有益成分,却因为民众传统型的司法理念,而使法律显得过于超前,故西方现代司法理念无法深入“民间”,自然也就无法改变民众的心理,那些看似美妙的法律制度也就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在实践的运行中很难发挥相应的作用和效力。

人民政权对司法为民理念的追求

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到我们生活的当下,人民政权的司法制度从确立到发展完善,始终贯穿着一条大众化司法的主线。

在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时期,因着革命的需要,苏维埃政权照搬了许多苏联的法律制度文本,司法方面,法官由有选举权的民众担任,不再注重专业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司法程序突出其群众性,强调把法庭交给群众,认为这既有利于工农兵众广泛参与并监督司法活动,又能在诉讼中体现为民服务的思想。

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抗日民主政权,也认为国民党政府的法庭是故弄玄虚,其程序繁杂,无法维护人民的利益,故主张在司法方面必须抛弃这种代表着资产阶级思想意识的理念,并要求用无产阶级的普通民众代替专业化的司法人员,通过简便易行的司法程序,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最终形成了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追求实质正义、以行政领导司法、突出司法人员的政治觉悟等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司法理念。马锡五审判方式则成为践行这一理念的典范。这一理念,立足于民众的司法需求,以深厚的传统法律文化为基础,打破了近代以来朝西方化方向进行的司法改革,对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法制史的研究中,我们总是着眼于对清末以来移植西方法律中的缺陷进行反思,马毓晨博士对新中国成立后,对学习苏联过程中出现的法制发展偏差的正视,值得称道。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认识到只有加强法治建设,才能保障个人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为民的理念呼之欲出。司法为民立足于当下新时代社会发展的现实,既兼顾传统社会天理国法人情的文化基础,同时也将近代以来引入的司法专业化、司法中立、程序正义等进行有机地融合,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司法制度,才能在中华大地上生根,有力地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化建设。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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